为贯彻落实全国创新大会精神,推动高校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调动高校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发〔2016〕9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16〕19号)和《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结合高校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工作机制
高校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机构和职能,落实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资产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管理、法律等事务。
高校要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制度体系,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流程,并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对高校评价、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建立专业化技术经纪人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人才支撑服务体系。
二、扩大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
各高校可自主决定对持有的科技成果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转移转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不再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
各高校可以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交易、作价入股的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要在本单位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价格形成过程等,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各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获的收入全部留归高校,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核算,收入不上缴国库。
三、完善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奖励机制
各高校要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分配制度,通过工资性收入明确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院系(所)以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技术转移机构等相关方的收入或股权奖励比例。对用于奖励科研负责人、发明人、共同发明人、骨干技术人员等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收益比例,不得低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的50%。
高校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的,科技人员所获科技成果技术入股股权归个人所有,获奖人员可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权、出资比例分红或股权转让、出资转让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的,探索按照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除用于人员奖励外,其余部分要用于科研、知识产权管理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各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用于人员奖励的支出部分,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科研人员承担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额。
四、规范对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员的奖励
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做出重要贡献者,担任高校正职领导以及高校所属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移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奖励,但不得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高校应将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以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等情况,予以公示。
五、实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有关决策尽职免责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规定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高校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高校以作价投资方式转移转化科技成果发生的投资损失,不纳入对高校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六、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年度报告制度
各高校要将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主要包括获得的科技成果情况、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收入及分配情况等)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全年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面临的问题进行总结。
七、附则
本意见所称科技成果,是指执行高校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以及通过对某种社会问题或现象进行观察、分析、研究、实验所获得的具有理论意义和应用意义的结论。
本意见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以及把潜在的、虚拟的、间接的精神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的、真正的、直接的物质生产力以取得经济效益的过程。
本意见的适用对象为天津市各高等学校,有效期5年。